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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尚ⅹⅹ的喷漆厂内,祝某某用钥匙把仓库的房门打开后,将仓库里一台空压机和过滤器盗窃走。后进行销赃。为掩人耳目,被告人祝某某又返回厂内用砖头将仓库的门锁砸坏。被盗空压机和过滤器由尚清岭于2009年7月25日购买,购价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ⅹⅹ的陈述、证人费ⅹⅹ、尚ⅹⅹ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赃物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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