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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马庄小区一手机店内,“马林”(在逃,该手机店的房东)纠集被告人靳某某、高某,以结算其前期打电子游戏中产生的帐务为借口,逞强好胜,将被害人柴ⅹⅹ鼻子打伤,手持长刀将王款手割伤,并恐吓索要现金5000元。因柴ⅹⅹ身上未带足够的钱,马ⅹⅹ同意柴ⅹⅹ及其爱人回家拿钱。后经讨价马ⅹⅹ同意柴ⅹⅹ给3500元。当日17时许,靳某某、高某去手机店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靳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柴ⅹⅹ、王ⅹⅹ的陈述、证人张ⅹⅹ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有前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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