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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X楼XCX号展位前,趁正在此处布展的被害人武ⅹⅹ不备,将其放在展位的一个手提袋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武ⅹⅹ和张ⅹⅹ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手提袋内有两盒2009年第二届国际汽车展览会门票,每盒一百张,每张面值2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过高,门票每张价值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X楼XCX号展位前,趁正在此处布展的被害人武ⅹⅹ不备,将其放在展位的一个手提袋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武ⅹⅹ和张ⅹⅹ当场抓获。经清点被盗手提袋内有两盒2009年第二届国际汽车展览会门票,每盒一百张,每张价值20元,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武ⅹⅹ的陈述,证明被盗窃的事实、门票每张价值20元。

2、证人张ⅹⅹ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门票每张价值20元。

3、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门票每张价值20元。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承认他盗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

被告人对第1至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门票每张价值5元,而不是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会展中心组委会证明门票每张价值20元,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对外公示的价格照片相印证,故第1至3份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会展中心组委会证明门票每张价值20元,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外公示的价格照片相印证,应认定门票每张价值20元。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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