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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x号车从苗圃小区驶出,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3月,原告起诉贵院,贵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时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双方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已做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事故给原告再次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3222.11元、误工费1690元、护理费3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50.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协议书一份;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交通费票据;4、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收据;5、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二被告也同意赔偿,当时后期治疗费之所以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是因为原告的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人民保险辩称:1、本事故上次调解已经调解终结,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已经赔偿完毕;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人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从苗圃小区驶出,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原告将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人民保险诉至本院,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及人民保险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曹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一次性支付刘某某拐杖费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650元;2、人民保险于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274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x元。本院以此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后因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于2009年11月5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22.11元,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第三人人民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322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12天=434.9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照36.25元计算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398.7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取内固定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11元、误工费434.9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98.75元,共计4595.85元,上述费用均在第三人人民保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第三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22.11元、误工费434.9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398.75元,共计4595.8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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