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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二被告借款付息后,双方当时约定以新乡市X路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产做抵押,同时还有高树伟、赵军二人作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借款后,在2008年先后四次还款1300元,以后又找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又不给房产。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从头到尾我不知道此事,我没参与。借条和抵押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房产证我也不知道如何在原告手中,后来原告去我家说起此事我才知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共有证各一本;2、借款条和抵押协议各一份;3、还款条3张;4、尚某某与潘明租赁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其有能力偿还但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并非自己交给原告的,对此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字,也没有手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条虽是自己打的,钱也是自己还的,但是在原告陈某某多次去自己家威胁的情况下替张某某还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指出这是张某某妻子买的房,离婚后分给她了,但她在监狱里,孙子由我照顾,所以我把房租出去,因此协议上是我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同日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以尚某某的位于新乡市X路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作抵押,同时有高树伟、赵军二人作担保,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元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还款13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尚某某又还款100元,共还款14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属实,其已还1400元,余款x元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条及抵押协议上的签名均非尚某某本人所签,尚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尚某某替其子张某某还款不能证明其有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以其母尚某某的位于新乡市X路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作抵押,因抵押协议上并非尚某某签字,且其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抵押无效。另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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