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卢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篮球场内,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王x不备,将被害人王x放在篮球架下面的尼桑轩逸牌小轿车车钥匙盗走,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与陈某一起将被害人王x停放篮球场边的尼桑轩逸牌轿车(经估价价值x元,车内有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7元,HTC牌手机,鉴定价值2639元,现金1800元)盗走。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抓获,在被告人卢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将钥匙交给其开车时,其并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其是后来卸车牌时才知道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大学篮球场内,被告人陈某见被害人王x的一把车钥匙放在篮球架下,遂心生犯意,趁王x打篮球不备,将该车钥匙盗走,随后交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该把钥匙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篮球场边的尼桑轩逸牌轿车(经估价价值x元。车内有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7元,HTC牌手机,鉴定价值2639元,现金1800元)盗走,途中二人将车牌卸掉继续向南行驶,10月30日二人行至湖北省公安县时,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被告人卢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陈某,案发当日,其去郑州大学篮球场打篮球,将汽车钥匙放在篮球架下,后发现其的尼桑轩逸车被盗,钥匙也不见了。车内有现金1800元及诺基亚N95手机、HTC牌手机各一部。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0月30日下午,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一加油站,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照黑色尼桑轿车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一男子徒步逃跑,另一男子驾车逃跑,后民警将驾车男子抓获。经查,该车辆系同年10月28日郑州大学篮球场被盗车辆,驾车男子叫卢某某,后在卢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3、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发还被害人王x。
4、被告人陈某、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日,二人在案发地点,由被告人陈某将车钥匙盗走,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将该车开走,后在湖北省公安县被抓获。
5、证人周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找其辞职,其执意挽留,可卢某是走了。
6、湖北省公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尼桑轩逸轿车价值x元,诺基亚N95手机价值667元,HTC牌手机价值2639元。
7、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车辆基本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卢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将钥匙交给其开车时,其并不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其是后来卸车牌时才知道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是在明知该车钥匙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车盗走的,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亦对其予以指认,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开车时,主观上明知是盗窃,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卢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卢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