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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路X号一楼门面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放在屋内的衣服(内有现金3225元)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22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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