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董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阎某诉某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下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董某,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7日22时5分许,李纯涛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沿二七路行驶至二七广场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某大队认定,李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修车费、交某、误工费共计2125元;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x号货车机动车基本信息复印件、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李纯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交某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修车发票一张;6、交某票据24张。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某费由败诉某承担。
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也未提交某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不应该持有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已被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且原告持有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交某用,本院认为原告花费交某用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故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李纯涛驾驶车主为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无责任。2011年5月9日,原告的车辆被送至河南嘉力汽车贸易公司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1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交某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纯涛驾驶车主为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某部门认定李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阎某无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某2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525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阎某损失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车辆维修费1400元、交某100元,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提交某本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