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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肖志信、李某、耿勇攀(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张某乙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头部、背部及肢体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4日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张某×对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印、张某贝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某、收款条、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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