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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到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被告口头承诺干满一年后干得好给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工作量不断增加,要求近乎苛刻,每月因所谓工作完成不好扣除工资10至20元不等,且拒绝出具任何凭证,并威胁不服可以辞职不干,原告感到实在坚持不下去,于2009年9月15日辞职之后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双倍工资4259元。

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申请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职工时,填写了申请表,经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审查,同意录用一年,在移交档案时签订劳动合同(有入职申请表为证)。因原告没有移交个人档案,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半4259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唱响员工考勤表(5月份)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卡一张(建行尾数:x)。证明此卡为被告唱响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3.建行客户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至8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郭某某本人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和辞职申请表各一份,入职申请表用于证明在移交档案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用于证明是原告本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认为不是本公司的考勤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此卡就是工资卡;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过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保洁工的签名,也无主管周栋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郭某某填写入职申请表,到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工作。经审查被告同意录用原告郭某某,并在郭某某填写入职申请表上注明同意录用,劳动期限一年,档案转交时签订劳动协议。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有病不能正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批准。期间,原告未移交档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3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郭某某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2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职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申请表的约定,档案转交时签订劳动协议,而原告至今也未转交档案,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双方约定。且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是因病主动提出辞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双倍工资4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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