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某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5时,陈X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通许县X路北段迎宾干线X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XX相撞,造成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沈XX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21日,因伤势严重,沈XX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沈XX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次要责任。豫x号摩托车车主为张X,事故发生时陈X骑张X的摩托车替张X上班,该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抢救医疗费用x元。
被告辩称,我方保留对肇事方的追诉权,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1月5日5时30分,陈X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北段迎宾干线X号电线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XX相撞,造成沈XX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沈XX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沈XX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0元。豫x号摩托车车主为张X,该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肇事人陈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受害人沈XX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37年11月15日,原告沈某某系沈XX之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沈XX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68元)计算六个月,即2068×6=x元;因沈XX死亡时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为x×8=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XX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医院诊断证明,肇事车保险单,(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沈XX的户口簿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受害人沈XX被陈X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豫x号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某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华安保险公司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不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某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