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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4时47分,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东新区X乡X村至郑汴路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汴路口时,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王ⅹⅹ(6周岁)轧伤后驾车逃逸,王雅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生,涉案车辆车主林纬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钟ⅹⅹ、林ⅹⅹ、刘ⅹⅹ、刘ⅹⅹ、刘ⅹⅹ、马ⅹⅹ、王ⅹⅹ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车主林纬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袁春燕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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