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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杨某乙,开封市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公司劳资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高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杨某乙,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王高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1996年11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任售票员,1999年任公交司机,工作期间原告李某甲工作认真负责,被评为安全标兵,2008年经双方同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工作忙导致原告李某甲患上了腰椎、颈椎劳损疾病,为此向单位请假在家休息,然而,原告李某甲在家休息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经查2003年5月至2009年被告已经为原告李某甲交了社会保险费,在此之前被告并未给原告交任何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已经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李某甲补交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的养老费、补交1996年至今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199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因原告长期旷工,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因2009年10月份被告单位才参加医疗保险,以前是公费医疗,故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不合理;3、因原告长期旷工,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没有代扣养老保险费,故不应补交养老保险费;4、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1996年11月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售票员,1998年任司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5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为原告缴纳2003年以前的保险费。原告2003年5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已经代扣,被告承认一部分扣了一部分未扣,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扣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和参加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实行的是医药费制度。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至今。2009年12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李某甲缴纳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养老保险费x.4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209.26元;二、对李某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职工奖惩规定、汴公交总字(2001)第X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2003年5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2003年5月份以前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庭审时被告承认一部分扣了一部分未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代扣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单位实行的是医药费制度,故原告要求补交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失业保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而不是针对劳动者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个人补交失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李某甲缴纳1996年11月至2003年5月养老保险费x.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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