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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2月14日在长沙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李×,近几年被告由于经常与原告吵架、砸东西,于2007年7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报纸、电视台等各种方式寻找,仍无音讯,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万元存款及利息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7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现有户名李某乙,金额x元,存入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储畜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7月9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以准许。2007年4月14日存入建行的1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各应分得一半,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应分得的5000元由原告保管,如一方当事人有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2007年4月14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1万元,其中5000元归原告所有,5000元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其所有的5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待被告出现后,再由原告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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