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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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驾驶员。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伙同李小娃、黄某、刘某星(均在逃)、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塞县X村杨某兵汽车修理厂、杨某东修理厂、贺庄沟口尚保英修理厂、罗居村郭峰商店、鲍家营“LNG”项目工某盗窃作案六起,共盗走柴油365公斤,价值人民币2723.00元,盗走香烟31条,价值人民币2406.00元,综上,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512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01月20日晚上,刘某伙同刘某星(在逃)在化子坪罗居村郭峰商店盗取香烟三十一条,其中黄某芙蓉王某条、精品延安香烟两条、硬红延安香烟二十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一条。后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十一条香烟的价值人民币2406元,其中四条黄某芙蓉卖给化子坪铭乐超市,其它香烟自己抽掉。

2、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伙同李小娃(在逃)窜至化子坪镇X村杨某兵家汽车修理厂,盗窃一辆蓝色153油罐车的油箱内“-10”号柴油50公升,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6元,赃物未追回。

3、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伙同黄某(在逃)窜至化子坪镇X村边志东家修理厂,盗窃一辆红色油罐车的油箱内“0”号柴油30公升。后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赃物未追回。

4、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伙同李小娃窜至化子坪镇贺庄沟口尚宝英修理厂,盗窃该修理厂院停的一辆双桥油罐车油箱内“-20”号柴油75公升。后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15元,赃物未追回。

5、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也就是刘某和李小娃盗窃尚宝英修理厂油罐车柴油的第二天晚上,刘某伙同李东(在逃)再次来到该修理厂,盗窃该修理厂院里停的一辆双桥油罐车的油箱内“-20”柴油50公升。后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赃物未追回。

6、2011年03月31日凌晨,刘某伙同张某某(拟行政处罚)窜至化子坪镇鲍家营“LNG”项目工某上盗窃一辆铲车和压路机的油箱内“-10”号柴油共计160公升。后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57元,赃物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51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从内蒙打工某来后一直和刘某星在一块。同年农历10月份其和刘某星在安塞县X镇沙嘴子后面的修理厂停的油罐车上抽了4、5次油箱的柴油,总共抽了7、8桶,每桶20公斤左右,后以每桶100元价钱卖给过路车;同年农历腊月快过年了,其和刘某星在罗居村的一家小卖部偷了几十条烟,其中8条芙蓉王、两条精品、一条红塔山、20条硬红,当时是刘某星从租赁公司租的一辆车,其和刘某星一块上去,刘某星没下车在外面放风,其拿撬棍将那家小卖部的门撬开,其进去偷的,偷来的烟其给了刘某星四条芙蓉王,在化子坪后街云田宾馆楼下孙飞的超市以每条200元卖了四条芙蓉王;2011年农历正月其和李小娃在贺庄沟口修理厂油罐车的油箱里抽了2桶柴油,每桶20公斤左右,后卖给一个开农用三轮的,卖了170元钱,开三轮的那个人其不认识;2011年3月31日凌晨其和张某某在鲍家营工某上偷了四编制袋柴油。

2、被害人陈述:(1)郭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罗居郭峰商店老板)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0日,早上其在房子里睡觉着了,邻居叫其说怎么你商店门开着了,这时其赶紧起床,后发现商店被盗。丢失的东西有:黄某芙蓉王12条,延安牌精品香烟10条,延安牌金卡香烟3条,红塔山4条,硬云烟4条,春合香烟3条,硬猴王某烟4条,软云香烟8盒,黄某蓉王某烟6盒,金品延安香烟8盒,白沙香烟和硬红延安香烟共13盒。(2)程小群(男,汉族,身份证号:(略),大专文化,为西部中油建设工某有限公司工某人员)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凌晨5点多,其公司在鲍家峁村施工某装载机,压路机油箱里的柴油被人偷了,两台车里共丢失约200公升,价值1500元左右。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30日其和刘某在其村上的工某转时见铲车和一个压路机在那站着了,其就和刘某商量晚上上来将车上的油偷来换钱。到了凌晨两点多,其就和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和管钳带上上山了。到了地点后刘某用管钳将压路机油箱打开,其负责用袋子接油,完了之后又将铲车上的油也装上,然后就一人背一袋油放在其家房子对面围墙底,用塑料纸盖住又上去将剩下的两袋油背下来,完了之后有5点半左右,其俩就回其家睡觉去了。(2)证人尚宝英(男,汉族,小学文化,化子坪贺庄沟口修理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十月份,其修理厂停一辆翻斗车,一箱约200公升柴油被偷走,2010年农历十一月份,夜间停在其修理厂的两辆油罐车的两箱柴油被偷,每箱约200公升柴油,损失柴油约伍仟元。(3)证人边志东(男,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化子坪腾飞修理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十月份在其修理厂外站的油罐车的柴油被盗了,其修理厂共被盗了四次,今年三月份又被盗了两次柴油,共被盗了500公升左右。(4)证人杨某真(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化子坪沙嘴子一家修理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停在其修理厂的锦林公司的一辆奥龙车上的一箱柴油被盗,车主说油箱里他刚加了160公升柴油,第二天开车开不动才发现被盗。柴油的价值约一千多元钱。(5)证人郭旭红(女,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化子坪铭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0年八月份,刘某到其超市问其要烟不,从他们亲戚那拿的,其就问他这烟好着不,刘某说好着了,没问题。其就从刘某手里买了四条芙蓉王,以每条200元购买的。(6)证人刘某兵(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现在化子坪高速路口补胎)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在其补胎的地方,从过路的车上买了几次柴油,每次都是过路车将自己油箱的柴油卖给其,其总共购买了四壶,每壶25公升,120元买的,其又150元卖出去。(7)证人张毅(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司机)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驾驶的东风天龙车,停在化子坪后街X村一家修理厂,修理厂名字叫“重型汽车修理厂”,其的车油箱里约200公升负X号柴油被盗,价值约1400多元。(8)证人高飞(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前后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的车当时在贺庄沟口尚保英家修理厂院子停着,150公升副X号柴油被盗了。其亲戚车里130公升“-20”号柴油也被盗了。(9)证人张赛飞(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其停在化子坪后街X村边占东的修理厂的一辆153油罐车(车牌号:陕x)油箱里120公升柴油被盗,柴油是零号柴油,同年的农历11月份,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还是在边占东的修理厂,其的一辆153油罐车(陕x)和一辆红色双桥油罐车(陕x)油箱里约250公升柴油被盗,被盗柴油是“-20”号。(10)证人郝小强(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职业为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左右,其驾驶的陕x车在化子坪镇X街的修理厂停放时车上的柴油被盗,约170公升左右,柴油的型号是“-20”号。价值1200元左右。(11)证人鲍海洋(男,身份证号码(略),无业)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1日,很早以前刘某欠其300元钱,大约前三四天,其在化子坪街上的理发馆碰见了刘某,其跟他要欠其的钱,他说让其再等三四天,昨天中午12点左右,刘某一个人拿两条香烟,其中一条是金品延安烟,另一条是芙蓉王某,来到其家给其说他现在没钱给其还帐,就用这两条烟抵成欠其的那300元钱,问其能不,其说怕是假烟了,他就把芙蓉王某开给其抽了一根,其感觉像真的,就同意他用两条烟顶账。他给其说烟是他从化子坪街上王某开的商店里屩的。(12)证人王某(男,汉族,47岁,化子坪街民盛商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1日刘某没有在其那里屩过香烟。其商店的烟号为(略).(13)证人李平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刘某先后卖给其三次柴油,第一次卖给其一壶柴油,其出了180多元钱,25公升的壶子。第二次和第三次其各买了两壶25公升柴油,分别出了260元钱,其总共就买了三次。

3、辨认笔录五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对郭峰商店、尚宝英修理厂、边志东修理厂、杨某真修理厂、鲍家峁等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三份证实,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地修理厂、工某、商店进行勘查。

5、鉴定结论一份证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五千一百二十九元。

6、书证:(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4份证实,安塞县公安局扣押鲍海洋精品延安香烟一条、芙蓉王某烟八盒,扣押郭旭红人民币824元,扣押刘某柴油四袋。郭玉柱从安塞县公安局领取人民币824元,精品延安香烟一条,芙蓉王某烟八盒,张国辉从安塞县公安局领取柴油四袋。(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综上,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5129.00元。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法律条文的适用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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