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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诉焦某、李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

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顺翔公司)诉被告焦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后,欠原告货款122900元未付,被告焦某的业务负责人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1229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辩称:该欠款与被告焦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焦某的金工厂供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焦某欠其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欠原告货款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供给李某的衬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李某的客户不给其结账,所以李某无法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顺翔公司将生产的衬板通过被告李某供应给被告焦某的康店金工机械厂,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工厂李某欠新乡顺翔特钢厂王某某衬板款计壹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122900元金工厂李某2010年2月8日下午”。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其欠原告新乡顺翔公司货款122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焦某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焦某的康店金工厂机械厂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仅为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注明系“金工厂李某”的欠款,该证明并没有加盖金工厂的公章或焦某本人签名,原告称李某系金工厂的工作人员,其供应货物直接卸在了金工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此证明无法认定被告焦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新乡顺翔公司要求由被告焦某偿还其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122900元的货款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一十二万二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顺翔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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