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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审被告王某,女。

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郭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硕、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开始在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做保洁工作。2009年11月11日早上,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下雪后地面光滑,导致原告滑倒胳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安阳市X区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77元,诊断证明: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三个月,建议休息。原告月收入为650元。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与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甲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保洁员18名,甲方向乙方支付保洁员每人每月780元,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乙方承担保洁人员的安全责任,负责在工作期间意外人身事故。”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申家平负责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的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某行自身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377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每天62元误工90天计算是55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90天每天62元计算为55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个月是6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承担x元的70%计8495.9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和第五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赔偿款849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14元,由被告圆方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郭某误工费应当按照安阳市在岗工人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营养费应当为每天20元;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某。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郭某的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安阳市在岗工人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上诉人未某供出扣发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某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某丙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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