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不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2、(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
被告辩称:在原告最困难的时候,被告嫁给了原告,原告有了第三者要和被告离婚,原告还带着第三者回家打被告,还把家里的东西拉走,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在外赁房居住。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09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又撤回了起诉;2010年2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证明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不同意与其离婚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