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网上追逃,2011年9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某因地下“六合彩”写单与兰溪镇的孙某乙产生经济纠纷。2008年4月25日下午2时,被告人杨某伙同肖斌(另案处理)等人在赫山区X镇X路段将孙某乙拦住,并挟持其上了一辆快巴车,在挟持过程中多次转移场所。为了向孙某乙索要财物,被告人杨某采取了捆绑、蒙住双眼、淹某、恐吓等手段,至4月27日12时,在孙某乙家属以三某六千元现金交付杨某以及打了一张四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杨某才在邓石桥九中路口将被害人孙某乙放走。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曾某、何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