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煤化集团公司龙王某煤矿供销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义马煤业集团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建兴,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甲在天荣时装城二期B9-X号拥有商铺一间,产权证面积30.0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因天荣时装城要进行全面升级改造,2008年9月3日,苏某甲(乙方)与龙马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龙马安置第X号《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乙方同意甲方进行拆迁安置:1、拆迁安置方式:甲方在天荣时装城原址新建房屋中提供相同产权面积、同楼层结构产权调换房并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办证规费甲方负担。如土地使用权需要补交多出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多出部分乙方按所应分摊比例负担。2、同楼层产权调换房屋选号方法: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在同楼层相应服装区内不限范围,顺序在前者优先挑选。3、安置房的实际产权面积多于乙方现房屋产权证面积的部分由乙方按照甲方届时制定销售价格的90%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4、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6个月。5、如乙方房屋存在抵押,乙方应在房产交付甲方之前30日解除抵押。6、甲方同意按照每月叁仟伍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建设期间过渡费,过渡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如果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过渡费,则由甲方负担办理新产权证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将房屋的有关产权证件、契税证、购房票据、维修基金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乙方协助。四、乙方也可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全权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签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十一、过渡费从2009年2月1日房屋交付甲方开始到安置房交付乙方计付,同时该房的使用权益由甲方负责。如甲方给予其他安置户安置条件优于本协议安置条件的比照执行。”协议签订后,苏某甲向龙马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并将房产证、契税证、购房发票交付龙马公司,委托龙马公司办理房产事宜。2009年3月17日,苏某甲向龙马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贵公司郑州市X路天荣时装城房屋位置B9-16从2009年2月26日到2009年8月26日拆迁过渡费x元。苏某甲称龙马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天荣时装城商圈改造项目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9年1月16日下发郑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用地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用地位置“乔家门东、菜市街南”;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x.8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甲与龙马公司双方为实现天荣时装城全面升级改造,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苏某甲将房产证、契税证、购房发票交与龙马公司,委托龙马公司办理房产事宜,苏某甲亦于2009年3月17日领取2009年2月26日到2009年8月26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费x元,以上表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正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现苏某甲以其与龙马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非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苏某甲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房产证、契税证、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龙马公司辩称合同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甲负担。
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8年9月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至今,龙马公司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商场的停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返还我方的房产证、契税证、购房发票。
龙马公司答辩称:天荣服装城商业圈改造工程是经市政府批准的改造项目,用于该项目的工程用地也已获得市规划局的批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现苏某甲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荣服装城商业圈改造工程是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改造项目,龙马公司已与苏某甲等多家商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均已实际履行。苏某甲上诉称拆迁安置协议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