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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被告陈某、杨某、胡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璧山县X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该支行个贷中心经理。住(略)-X。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该支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住(略)-X。

被告陈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

被告杨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

被告胡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工人,住(略)-X。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被告陈某、杨某、胡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苏某及被告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2年7月3日的利息4306.2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按12.465‰计算至给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杨某辩称:该借款是我儿子与被告胡某恋爱期间为从事经营,由被告陈某申请贷款。被告胡某是担保人也是贷款实际使用人,按我们已经履行了承诺归还了2万元,余款3万元应由被告胡某归还。

被告胡某辩称:这5万元贷款我一分都没有用,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并于同年9月19日与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某、胡某在该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除归还2万元外,余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陈某再就业贷款申请、贷款担保书、个人贷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胡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予以认可,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有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30000元及截止2012年7月3日的利息4306.2元,2012年7月4日起的利息以3万元按12.465‰计算至给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杨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此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樊平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曾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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