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公司分行。
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燕某。
被告刘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止2011年11月4日,燕某、刘某乙拖欠某某公司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2343.87元。
二、某某公司分行同意燕某、刘某乙按2007年11月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三、燕某、刘某乙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偿还拖欠某某公司分行的逾期本息及罚息(具体金额以某某公司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为准)。从2012年2月开始燕某、刘某乙按2007年1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还款,不得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情形,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
四、燕某、刘某乙同意承担某某公司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4234元,但甲、乙、丙同时约定,如燕某、刘某乙能遵守上述第三项约定,则某某公司分行同意减免实现债权的费用22748.5元,燕某、刘某乙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分行实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485.5元;如燕某、刘某乙未能按照上述第三项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则某某公司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减免,燕某、刘某乙应实际承担某某公司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4234元。
五、如燕某、刘某乙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某某公司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公司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燕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苑X栋X房的房地产,某某公司分行对执行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某某公司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燕某、刘某乙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
六、本案受理费7029元,减半收取为3514.5元,由燕某、刘某乙自愿承担。燕某、刘某乙承诺于2012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分行支付受理费3514.5元。
七、其他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