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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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常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被告常某某,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立婚约,2007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常××。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今年5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而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并将女儿强行带走,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原告抚养女儿常××,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可以放弃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彩礼也不要了;如果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付给原告抚养费,原告的嫁妆不同意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青春损失费x元,原告带走被告的x元,原告也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常某艳由谁抚养;2、原告在被告家中有何个人财产;3、订婚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多少彩礼;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x元,是否应予支持;5、原告是否应予返还被告所述的原告带走的财产x元。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农历12月3日生育一女儿常××,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被告见面礼3300元、传柬6000元、上车礼和下车礼2000元,其他彩礼200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X组合家俱1套、沙发1套、菜橱1个、饭桌1个、X组合柜1套、X组合条几1个、被子4条、海信牌25寸电视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凳子4个、饮水机1台、台扇1个。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有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常××,生于2008年农历12月3日,至今尚不满1周岁,依据上述规定,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参照此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6元(4454元/年×17年×20%)。原告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因原告同意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x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带走的x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常某某所生育的女儿常××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6元。

二、原告苏某某在被告常某某家中的财产:X组合家俱1套、沙发一套、菜橱1个、饭桌1个、X组合柜1套、X组合条几1个、被子4条、海信牌25寸电视1台、小燕子洗衣机1台、凳子4个、饮水机1台、台扇1个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三、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某某彩礼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审判员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胜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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