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两被告登记结婚,现在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被告钟某组建株洲市某塑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5月间,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钟某向原告先后共计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钟某还钱,被告钟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调解,被告钟某九次约定还钱,但九次失约。现要求两被告归还x元。
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株洲市某塑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系株洲市某塑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钟某提出向原告借款,收款后,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某塑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刘某现金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妇还款,均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钟某、被告张某乙在2012年4月3日前向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x元。支付账号:(略)××××(略);户名:刘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二、如果被告钟某、被告张某乙未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向原告刘某支付x元。
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诉讼保全费347元,合计6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8元,被告钟某、被告张某乙负担34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