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河北省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马某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X镇金三角市场东门,趁人不备将一辆黑色125型建设雅马某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汤阴县X镇金三角市场东门,趁人不备将一辆黑色125型建设雅马某摩托车盗走,由同伙变卖后得赃款600元钱挥霍。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4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中午,其和肖XX在其家喝酒,饭后其二人到鹤台线冯家巷路口时看见一个男青年骑着一辆黑色建设雅马某125型摩托车往西走,其二人尾随其后,想窃取这辆摩托车,跟到金三角市场门外,见那人把这辆摩托车停到一门市门口,其就过去把点火开关下的点火线拽开接上后,将摩托车骑到冯家巷村南赵某青年队路口,后其把偷来的摩托交给肖XX,然后就骑着肖XX的车回家了。次日晚上11点多钟,肖XX到其家给了其600元钱,并对其说那辆摩托卖了1200元钱,其二人每人分600元。
2、被害人巩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任固镇金三角东门一个叫“袜子王”的童装店里买东西,其放在该商店门口牌照为豫x建设雅马某牌x型摩托车被盗。
3、被盗现场的视频资料截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及行驶证。
4、被告人马某指认作案用的工具及照片。
5、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未遂被宁晋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汤价认鉴(2011)X号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7420元。
7、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