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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津,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朱某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琚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8月份,王伟民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邮政局社会保险办公室的职务便利,孙军华利用其担任农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共谋后分别于2001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8月28日,将许昌市邮政局存放在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的单位养老基金x元,挪用给原许昌芝兰亭大酒店的许博寒(已故)使用,至今未还。2007年11月23日王伟民、孙军华均以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x元取出的过程如下:开始由孙军华介绍王伟民与许博寒认识,让王伟民暂时把单位的钱借给许博寒用,王伟民同意了。后王伟民以单位名义在古槐街分理处开设补充养老基金账户,并开始往这个账户上转钱。2001年7月份的一天,孙军华打电话约王伟民商量借钱一事。王伟民到孙军华办公室后,孙军华给了几张现金付出传票,王伟民按照孙军华说的日期与金额填好并加盖印章后,把盖好章的现金付出传票交给孙军华。孙军华按照现金付出传票的日期,把现金付出传票交给古槐街分理处的内部主任刘雯英或当班的柜员按照银行规程在补充养老基金账户中取现在。取出后由孙军华交给许博寒或许博寒亲自来取,共计x元。

王伟民的记账凭证中显示2001年9月25日王伟民在其单位的基本养老金帐户用现金支票取现x元,王伟民与孙军华均不能记清干什么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均认定王伟民、孙军华挪用公款x元,没有把上述x元予以认定。2001年8月份许博寒向王伟民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均为x元,并加盖了许昌市芝兰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2002年9月份左右,许博寒死亡。

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的业务后由农业银行许昌市X街分理处负责。被告提供了开设补充养老基金账户原告方预留的印鉴(印鉴名称为许昌市邮政局补充保险基金帐户、信德水印、王伟民印),并提供了原告方开设帐户时的许市邮人[2000]X号文件。原告方使用该帐户用现金付出传票取款过程中有一部分属原告的正常支出,并且该帐户也用于了原告方的正常资金划拨。2007年11月21日原告许昌市邮政局向天平街分理处申请将补充养老基金账户撤销。2001年前后许昌市农行系统允许使用现金付出传票在账户中提取现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被告所开补充保险基金帐户在被告处预留有印鉴,并向被告方提供了开户所用相应的文件。该帐户在使用过程中,不光用于王伟民、孙军华挪用公款,也用于了原告方正常的支出和划拨往来。许昌农行系统在2001年前后多家分支机构均使用现金付出传票用来支取现金,被告使用现金付出传票盖有原告方开户时的印鉴。因原告方内部财务管理不严,没有严格按照制度管理资金,给王伟民一可乘之机,王伟民、孙军华挪用资金,构成犯罪,应承担原告方资金被挪用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在孙军华、王伟民多次用现金付出传票提取现金时,没有及早发现疑问,及时检查,对造成原告方资金多次被挪用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方被孙军华、王伟民挪用的x元资金承担20%的民事责任。2007年11月23日王伟民、孙军华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应以法院判决生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是2007年12月19日立案,故该案未超过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赔偿原告许昌市邮政局x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许昌市邮政局负担x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负担6631元。

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在办理相关业务中没有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许昌市邮政局未超过诉讼时效违背法律规定,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对造成许昌市邮政局资金多次被挪用负有一定的过错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许昌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昌市邮政局承担。

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县农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法律、法规违规操作,应对许昌市邮政局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邮政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损失数额是多少3、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许昌市邮政局员工王伟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古槐街分理处主任孙军华的要求制作了一张21万元的现金付出传票,由孙军华交予该分理处临柜人员从许昌市邮政局养老金账户取现,该21万元现金去向不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邮政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的损失系因本单位员工及许昌县农行员工的职务犯罪行为造成的,有关损失的责任认定及划分需等待另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有关刑事判决生效后计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没有把去向不明的21万元予以认定,但刑事案件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同于民事案件对损失数额的认定,21万元虽去向不明,但仍给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因二上诉人的员工的故意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x元。上诉人邮政局关于21万元应予认定为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昌市邮政局的损失系因本单位员工与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员工共同故意挪用公款行为造成的,在对许昌市邮政局造成的损失中均起主要作用,二当事人应当对各自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X街分理处原主任孙军华指使该分理处员工违反银行内部操作规范,主观存在过错,且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因其员工的挪用公款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昌市邮政局对本单位资金管理存在漏洞,对本单位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赔偿原告许昌市邮政局x元”;

二、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昌市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赔偿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许昌市邮政局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承担x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许昌市邮政局承担x.5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承担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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