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百春园。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同年1月28日被告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2008年4月23日双方在邵阳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女儿李××,现年3岁,归男方抚养,女儿十八岁前,如女方带养,男方须每月付生活费伍佰元整。女方享有探视权,也可常带女儿。”离异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已再婚,未依约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不承担女儿抚养费,而原告独居至今,并打算不再婚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李××归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前期33个月抚养费共计x元,并承担女儿日后的抚养费。被告李××辩称,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反诉称,反诉被告杨某乙滥用探视权,严重影响了女儿的正常生活,自2008年4月23日至今,反诉原告一直对女儿履行着抚养的义务,而反诉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限制反诉被告探望女儿李××的权利。2、由反诉被告支付前期抚养费33个月共计x元,并承担女儿日后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反诉被告杨某乙辩称,小孩一直由反诉被告抚养,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婚生女儿李××由原告杨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其他费用由原告杨某乙自愿承担。被告李××从2011年5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将当月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乙(被告李××将此款存入以下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邵阳分行,户名杨某乙,帐号(略)-X-X-X)。在原告杨某乙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李××有探视权利(每周至少可探视两次,并可带回家中居住),原告杨某乙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杨某乙在抚养小孩期间不得改变小孩的姓名。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反诉费53元,由被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