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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泉山洞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田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湛河桥北西侧田园城市花园北楼X层东北户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工程热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X村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所长。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原告依据一份未成立的合同提起诉讼,合同都没有成立,而不是合同没有履行,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就错误,也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本案两被告又都不在平顶山市X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成立,因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田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尚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包括各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宜,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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