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文,张海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钟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规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与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到原告处从事营业员的岗位工作。因此,被告是与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和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社保费用查询单位也证明是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由此,被告在怀孕期间和生育后所应享受的相关福利待遇也应由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生育津贴和哺乳期间工资、生育费用,3、判决不应由原告恢复被告哺乳期间工作,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补充诉状中,增加了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起至哺乳期满合同结束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
2、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3、聘任通知,拟证明原告法人情况;
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争议已经仲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6、关于劳务派遣人员保险基数调标的通知,拟证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查询单的情况,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证明目的不符,只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7、长沙市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的证明,拟证明长沙通达富兴业务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包括生育保险费;
8、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黄某与长沙通达富兴业务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用工关系这一说法,被告认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是容否认的。答辩人已在上面就被告和原告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被告认为:即然是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一名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因此自然享有生育期间的国家所赋予的给予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各种福利待遇。原告作为“所谓的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管原告是依据用工关系,还是依据用人关系,答辩人在此工作期间所享有的生育津贴费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生育费用及恢复被哺乳期满工作问题,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号牌,拟证明被告一在从事营业员工作;
2、公司的文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记录;
3、公司交的社保费用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会会保险;
4、工资卡清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5、2009年10月13日中心医院开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怀孕的事实;
6、生育费用的汇总单,拟证明生育发生的费用;
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败诉,拟证明原告毁约,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条例;
8、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出勤记录;
9、铁通公司与长沙通达富业劳务派遣公司合同,拟证明原告规避劳动法的事实;
10、铁通公司业务员宁云波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一起在原告处工作;
11、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仲裁庭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号牌上没有原告的相关印章,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相关印鉴,证据3无法查看是谁缴纳的社保费用,证据4工资的发放在劳务派遣合同上有约定,由原告代为发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5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就应向相关生育部门报告,被告没有报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某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印鉴,证明9无异议,证据10内容不真某,证据11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孙某任对公司情况不是很清楚,其陈述存在一定差异,且其对劳务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没有进行区分,其陈述与相关事实不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上面只注明了办公室,据了解该份通知是原告发出来的,证据7真某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且社保只缴纳二年,该证据注明用于购房,证据8不具合法性,原告规避劳动法,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在受骗后的情况下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在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提供,本院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2008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有被告的签名,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11,原告对其真某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原告只提出没有单位的印鉴,但可以认定为原告单位所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3月,被告黄某在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担任营业员工作,2008年1月13日,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湖南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2008年11月17日,长沙通达富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黄某到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的月均收入为1382.4元,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调岗从事业务员工作,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1月1日,被告离职,2010年5月14日至20日,被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生育,共用去生育费5737.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孕期、产某、哺乳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哺乳期满。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享有120天的产某及产某期间的生育津贴。原告自2010年1月1日后因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再到岗上班,2010年1月至4月视为被告休产某期限,原告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382.4元/月支付被告120天的生育津贴,计5529.6元,根据《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在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前,原告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382.4元/月的75%自2010年5月起发放被告一年哺乳期工资。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育费用573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为申请人补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缴纳的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哺乳期满;
二、原告支付被告120天的生育津贴,计5529.6元;
三、原告按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的75%支付被告一年哺乳期工资,计人民币x.6;
四、原告支付被告生育费用5737.39元;
以上款项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某、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某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某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某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某、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某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