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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诉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

投资人张燕丽,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诉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二辉、吴燕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在原告处打工为由,请求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在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收到该裁决书后,原告认为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裁决,其理由如下:1、登封市中州硅砂厂是于2001年4月4日由投资人张燕丽个人投资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登封市中州硅砂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委员会在没有查清原告企业性质的情况下便将原告列为企业法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从张燕丽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可以看出,被告在登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的主体也是错误的,因此,此“张燕丽”并非被告所指的“张艳丽”。另外原告的硅砂厂在2001年4月份投资设立以后,该厂便全权由仝章安负责该厂的生产活动,工人也全部由仝章安负责招聘和管理。而根据仝章安的证实,其根本就不认识被告,更不认识被告所提到的工友谢某顺、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该厂建成投产到2004年的时候,根据上级政府文件精神,政府已经责令原告停止了一切生产活动,自2004年起原告连工商营业执照都没有再参加年审,至今原告也没有再进行过生产活动,而被告又是如何在原告的工厂里工作呢;3、原告的硅砂厂是一个水洗生产工作流程,有此方面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从事水洗硅砂工艺流程的工人,是不会产生像被告所称的那种“矽肺”病的,因为水洗生产工艺流程中根本就不可能产生像被告所说的产生大量粉尘问题,更不可能导致被告所称的“矽肺”病,被告所得的“矽肺”病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联系。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可否认,铁证如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列举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个人独资营业执照一份及投资人张燕丽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主体错误;2、仝章安出庭作证,证明仝章安在经营登封市中州硅砂厂期间未聘用被告工作,也不认识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提供不全面,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就是张燕丽投资的,张燕丽与张艳丽系同一人。张燕丽提供的身份证是2005年办理的,在1993年的时候其也办理过身份证,在办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应以工商局登记档案中的复印件为准。对仝章安证明有异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1、证人谢××、李××、高××、张××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与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该厂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2、被告谢某某、赵××(被告谢某某之妻)与张燕丽对话录音光盘1张和对话录音文稿4页,共同证明被告与张燕丽投资的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张燕丽承诺支付医疗费等事实;3、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登封市中州硅砂厂营业执照4页,证明登封市中州硅砂厂是张燕丽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张艳丽和张燕丽是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高××、谢××、张××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与被告是一起在县城打工时朋友介绍认识的,后一起在登封市耿庄炸药库打工,厂是燕丽投资的,我在厂里修机器,被告和杨××负责厂里工作,车间环境很差,需要戴口罩,干沙工艺。在2006年或2007年间被告打电话要我来干活,但是工资也不涨,环境差就没来。证人高××证实:2003年时与被告一起在登封耿庄炸药库打工,老板是张燕丽,被告是抓生产的,环境很差,四五个人在车间里边干活,流程是干沙工艺,空气中就跟大雾一样,必须戴口罩。厂里有好几个生产地点,第一次在登封市耿庄炸药库干了三四个月,第二次在君召乡水磨湾干了一两个月,后我在郑州打工时被告打电话让我来干活,我认为条件差就没来。证人谢××证实:2002年收罢麦到登封市耿庄炸药库干活的,干了将近一年(差十天),是被告让来的,被告是抓生产的,投资人是张燕丽,干活是在屋里干活,扔石头、装沙,干活时必须戴口罩,口罩中有一张纸,二十分钟就湿了,环境很不好。第一次在耿庄炸药库,第二次在君召乡水磨湾,只干了四十天,我走之后被告在耿庄炸药库干活。证人张××证实:2003年下半年至年底是被告打电话让我到登封市耿庄炸药库干活,被告是抓生产的,我是带班的,我干的工作是打石头、磨沙,环境不好,满天石沫,对着脸都看不见人,戴口罩跟没带一样。干活地点是在屋里边,流程是干沙工艺,我走之后被告还在炸药库,被告一共干了七年,后来被告又打电话让我来干活,我没有再来。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方根本不认识谢××、李××、高××、张××等人;对证据2中录音光盘有异议,录音证据应合法取得,被告是偷录的,不能采信,且听得不是很清楚。录音文稿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对被告在告成砂轮厂工作时经常咳嗽,怀疑是肺结核一事的录音。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是手写体,张燕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是张燕丽,应以身份证为准,张艳丽与张燕丽不是同一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体错误,字体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写,且是先盖章后填写的。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登封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3日签发的张燕丽的身份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登封市中州硅砂厂所附的张燕丽的身份证基础信息完全一致,只是签发时间不同、编号不同,后一个身份证签发时间是1993年7月31日、编号只是在前面加“19”,最后加“8”,这两个身份证为同一人的身份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体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仝章安的证言,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谢某顺、李某某、高某运、张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公共利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张燕丽,依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手写投资人为张艳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燕丽与张艳丽为同一人,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被告谢某某在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由张燕丽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打工,被告谢某某从事的工作是把石块加工成硅砂,由于生产工艺流程特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粉尘并长时间漂浮在空气中,环境很差,工人上班必须戴口罩,由于被告长期处在粉尘环境中,2008年3月被确诊为尘肺病(二期矽肺),后被告谢某某找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协商此事,原告在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无奈于2008年12月份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申请人谢某某自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与被申请人登封市中州硅砂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登封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3日签发的张燕丽的身份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登封市中州硅砂厂登记时所附的张燕丽的身份证为同一人的身份证,依据张燕丽的身份证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上手写的张艳丽与张燕丽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提供的对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稿,证人李××、高××、谢××、张××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在录音中张燕丽多次承认谢某某在登封市中州硅砂厂干活的事实,且张燕丽承诺一旦被告谢某某所患肺矽病最后确认,张燕丽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登封市中州硅砂厂自2002年3月至2007年9月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吴燕平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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