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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SunnyGrowthEnterprisesGroupLimited)与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x),注册地:英属维京群岛(x(BVI)x,x,P.O.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祁俊远、高翠,北京市君泽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文、张某,系辽宁同泽(略)事务所(略)。

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日升公司)诉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升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其代替香港顺勤发展有限公司对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投资总额为x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其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日升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确认其在被告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处享有80%的股份;请求法院判令辽阳顺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其投资期间应得利益x万元。

本院认为,日升公司的代表梁嘉豪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盖有日升公司的印章,印章上的x(s)(授权签字)处签名为“梁嘉豪”,但根据日升公司提交本院的《声明》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只有杨某有权在日升公司印章x(s)(授权签名)处签字。梁嘉豪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日升公司的唯一董事杨某当庭表示:“梁嘉豪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作为原告的日升公司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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