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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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华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二OOO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33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减刑释放。又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男,32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和7月5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玲,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及辩护人林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和9月29日,被告人匡某某伙同秦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等人先后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和本市X乡,采取撬锁、破墙等手段,盗得黄某白金首饰、银行卡、金银合金、银锭、人民币等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其中,被告人匡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伙同秦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驾驶4人共同购买的桑坦纳轿车从郴州市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城北青泉花园,伺机盗窃。后发现该小区内X栋的李某某家没有亮灯,曹某某即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匡某某与秦某某、李某某上楼实施盗窃。被告人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打开李某某家的门进入室内,然后从李某某家厨房内拿了2把菜刀与李某某一道将李某某家主卧室房门撬开,进入卧室内。被告人匡某某与秦某某、李某某经过一翻搜寻后,发现主卧室衣柜内墙壁上有一保险柜,被告人匡某某遂与秦志平返回车上拿来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黄某项链3根、白金手镯1个、玉石手镯1个、黄某戒指3个、黄某耳环1对、黄某吊坠2个、白银手镯1个、黄某手链2根等金银首饰及人民币x余元,同时将床头柜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某手链1根、人民币8000余元以及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农村合作银行卡、身份证各1张。被告人匡某某一伙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返回郴州。途中,秦某某利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从银行套取人民币x元,并将盗窃的金银首饰销赃,得赃款x元。回郴州后,被告人匡某某一伙将所得赃款x元平分。案发后,经价格鉴证,所盗金银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本次所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人辨认笔录、首饰信誉保证单、银行交易明细账等书证;失主李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秦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经“小付”带路窜至本市X乡湖南省浏阳市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冶炼厂踩点,准备实施盗窃作案。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邀集并要求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小轿车参与盗窃,被告人曹某又邀集了被告人匡某某和“小曹”参与盗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匡某某驾驶桑塔纳小轿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和“小曹”从永兴县窜至本市X乡。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和“小曹”携带撬棍、手套、尼龙绳等工具潜入某某公司冶炼厂后面的山上伺机盗窃,被告人匡某某则驾驶小轿车停在路边负责接应。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小曹”将某某公司冶炼厂保管室后面墙上挖了1个洞,3人进入保管室内,再用撬棍将保管室一个铁柜门撬开,将柜内存放金银合金21.9千克、银锭19.7千克(均半成品)取出装入2个纤维袋和1个旅行袋内,并提着所盗赃物逃离现场,然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匡某某。被告人匡某某接到电话后驾车接应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及“小曹”原路返回。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及“小曹”回到永兴县柏林某后,将所盗得的赃物进行私分。被告人陈某某将所分得的赃物冶炼后销赃,得赃款款x余元,与“小付”2人平分。被告人曹某、匡某某和“小曹”将所分得的赃物冶炼后销赃,得款x元,3人平分。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被盗21.9千克金银合金价值人民币x.6元,19.7千克银锭价值人民币x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6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匡某某用借得湖南省嘉禾县X村民刘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x),用所得赃款中的x元,以刘某某的名义在郴州市开发区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东风牌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1辆,并以刘某某为车主登记上户,号牌号码为湘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手机通话详单、出库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湘x车辆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盗单位负责人杨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某在第1次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匡某某在第2次犯罪中,负责接应同案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匡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用赃款购买的汽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某某、罗某某分别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虽然是受被告人陈某某邀集参与作案的,但接受被告人陈某某邀集后,又积极邀了被告人匡某某及“小曹”参与作案,具有积极参与作案的主观心态,且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显然是主要作用。被告人曹某归案后,交代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属于坦白认罪的范畴,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罗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用所分得赃款购买的汽车,应依法追缴退赔失主。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匡某某以刘某平名义购买的号牌为湘x的东风牌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追缴,退赔湖南省浏阳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飞

人民陪审员曹某秋

人民陪审员卢某正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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