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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10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本村撬锁进入冯某乙伯父冯某某家堂屋内,盗窃现金1500元及废铁200斤(价值300元)。2010年9月20日冯某某到清丰县X村派出所报案。2010年9月26日冯某甲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冯某某财物的事实。案发后冯某乙父亲已将赃款退还失主冯某某,冯某某请求对冯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丙、冯某丁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甲犯诈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判处刑罚情况,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盗窃其亲属财物,案发后已退赃,取得失主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与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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