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又名余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本县余某司法所(略)。
被告程某某(程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程X;X年X月X日生次女程XX;X年X月X日生一子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某,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6月,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由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开始分居。同年9月,被告到法院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解,两人合好,被告后撤诉。同年12月16日,因生活琐事,被告用木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腰某、脚某等多处受伤。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长期以来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精神上都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程XX、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位于观庙北街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x元;另责任田、地,全部都要。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调查材料1份计8页;三、浙江萧山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计858元、住宿就餐收款收据(复印件)6份计1750元;四、被告程某某书写的材料2份;五、被告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六、程某家土地使用证、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七、医学诊断证明书、观庙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检查治疗情况;三、原、被告感情情况;四、家庭财产情况;五、原告引产绝育情况。
被告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三个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因多年来,原告对孩子未尽义务,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故不宜分开。位于观庙北街X号房屋属被告的父母所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责任田、地,不属法院处理范围。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余某某2010年9月8日书写的保证书、欠条各1份;二、程X、程XX证言各1份;三、洪作明、刘治峰、熊美焕、郭德山、易永福、程某宽证言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一是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证据二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证据四被告认可是自己所写;证据五、六,也是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分别证明了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程某某和程某家(系被告的父亲)所有,证据七客观的证实了原告已经作了绝育手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浙江萧山医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其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税务发票,属无效证据。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一保证中证实原告手中有存款x元,原告虽然表示钱已花完,但未能说明开支的具体情况,且时间较短,故认定原告手中仍然持有该款;欠条证明了原告拖欠了抚养费用;证据二证实了两个孩子的意愿;证据三,证实了程某家名下的位于观庙北街X号土地使用证兴建的房屋,属程某家所有。另本院调查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材料属有效证明,因其客观的证明了程某家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前所建。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正月十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8月20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6年4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程X;2001年12月26日原告生次女,取名程XX;2005年8月2日原告生一子,取名程某。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少,相互了解不多。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经他人做工作,被告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打工时,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报了110,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调查后处理未果,原告并去了浙江萧山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程XX、儿子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位于观庙北街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要求被告经济帮助x元,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在观庙乡X村程某湾组建砖混平房三间及偏房两间,电冰箱、电动缝纫机、卫星电视接收机各一台,电视机三台,四组合柜,三张大椅子、十个凳子,大小桌子等,共同存款x元。在庭审后,被告表示除两间偏房归自己外,其余某同财产及存款x元可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被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许。原告坚持要位于观庙北街X号的房屋的诉求,因该房屋系他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无相关处理结果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其合理部分可予以支持。在庭审后,被告自愿放弃自己部分应得的共同财产,应视为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帮扶,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程XX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程X、男孩程某由被告程某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三间、电冰箱、电动缝纫机、卫星电视接收机各一台,电视机二台,四组合柜,三张大椅子、十个凳子,大小桌子等,共同存款x元。归原告余某某所有。两间偏房归被告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