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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漯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国家税务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政府拍卖,财政局交钱购得下线警车(普通桑塔纳)一辆,在2010年11月到漯河市车管所办理入户时被告知没有完税证明,于是原告到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处申报纳税,但通过原告多次找税务官员,拨打纳税热线x联系,找车购税分局的有关领导等,均未解决处理。被告消极的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接受原告纳税申请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市国税局受理纳税申报、申请不以纳税人请求的条件为依据和前提,原告所述“申报纳税”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购得原车牌号码为豫x号上海桑塔纳型轿车一辆,价格为x元。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办理车购税,多次到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处,原告称是为申报纳税,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到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窗口只是咨询,未按规定填写完毕《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X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一)车主身份证;(二)车辆价格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市国税局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未申请复议,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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