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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事实,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被告还经常打骂我,使我精神和身体上饱受折磨。1999年5月20日我们抱养一子,取名苏X,现随我生活。2001年农历5月7日,我们生育一女苏XX,也一直随我生活,2008年因感情不和,我们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1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同年8月19日我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贾某依然我行我素,2011年8月8日,我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自2008年双方分居之后,子女一直随我生活,由我一人抚养,被告不管不问,我要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并由被告贾某承担苏XX的抚养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自1995年3月30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苏某分给我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15万元,另原告苏某应将队上分给我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8900元、2011年7000元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贾某于199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0日二人抱养一子,取名苏X,2001年6月27日,二人生育一女苏XX,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贾某与原告苏某父母同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8年,二人开始分居,2010年3月11日,原告苏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原告撤诉,撤诉之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2011年8月8日,原告苏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养子苏X及婚生女苏XX经本庭询问,均愿随母苏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贾某在答辩中主张,其与原告苏某有共同房产两处,价值35万元,要求分得房产价值15万元,并要求原告苏某退还队上分给自己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的8900元、2011年的7000元,但被告贾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苏某提供看一份二人曾居住的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盛街X巷号X-X-X号房产证,显示该房产所有权人为苏某之父苏某昌。

本院认为,婚姻是关系每个人的终身幸福的大事,男女双方均应精心呵护,但原告苏某与被告贾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自2008年分居已满3年,原告苏某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二人却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养子苏X、婚生女苏XX均已年满十周岁,自愿随母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主张分割房屋,要求退还土地补偿款,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被告养子苏X、婚生女苏XX由原告苏某抚养,苏X

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生女苏XX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贾某每月知道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闫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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