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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惠铭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1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420元,月利率为9‰;2002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9‰;2004年1月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7.5‰;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01年12月31日的借款3420元属村集体借款,其余7万元属自借款,并承诺自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某2001年12月31日借款3420元,2002年1月26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支付利息与部分逾期利息的事实;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黄某乙200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支付利息与部分逾期利息的事实;

3、张某某自书承诺书1份,拟证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对其本人2002年3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及对黄某乙2004年1月2日的借款5万元予以认可,并承诺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黄某乙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张某某、黄某乙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420元,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02年12月底;2002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02年12月底;2004年1月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04年12月底。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01年12月31日的借款3420元属村集体借款,其余7万元属自借款,并承诺自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张某某所借3420元本金的利息付至2002年12月31日,2万元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付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乙所借5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04年12月31日,并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代村里所借3420元借款暂不主张权利,并将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0年12月16日)止被告张某某所借2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确定为x元(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黄某乙所借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确定为x元(按月利率7.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二被告未能按约偿清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其中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x元);

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7.5‰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其中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的逾期利息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3元,黄某乙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惠铭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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