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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与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x别克轿车为于某所有,于某将该车停放在本市X路X弄某号楼下空地。2007年4月11日晚上10时许,刘某某、王某家的一只锅子从楼上落下,砸在于某停放的轿车顶上,致于某车辆损坏。当时,该居住小区的保安周某某正巡逻经过,见状后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不久赶到现场,记录了上述经过。此后,于某与刘某某、王某对赔偿事宜曾经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于某为车辆修理,支出了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00元和修理费人民币1,230元,后于某向刘某某、王某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王某赔偿其上述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于某缴费后将车辆停放在其居住房屋楼下,并无不当。刘某某、王某由于某其财产未尽注意义务而落下,砸坏于某车辆,有小区保安和110处警记录证明,应予认定。刘某某、王某的财产坠落致于某财产损坏,刘某某、王某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于某在车辆损坏后对车辆进行评估和修理,都是合理的,且是通过正当途径,故予以认定。刘某某、王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评估和修理需经其同意,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某某、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于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30元;二、刘某某、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于某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时,自己家中的锅子确实落下,但不能确定是否砸到了于某的车子;2、事发后,于某称车子的损伤能通过保险解决,故自己考虑到邻里关系同意经过保险后多出的钱由自己承担,但是于某又突然单方面去进行修理,未通知自己并得到自己的同意,且自己对于某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有异议;3、于某的车辆存在乱停车的情况,且车子停在小区内,物业公司有管理责任,故于某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自己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补偿于某人民币600元。

被上诉人于某虽未参加庭审,但嗣后向本院表达了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因过错致使家中锅子从五楼坠落而砸损停于某下的属于某所有的车辆,故刘某某、王某对于某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刘某某、王某上诉称,虽然自己家中的锅子确实坠落且当时于某的车辆也确实停在楼下,但不能确定是否砸到于某的车辆,故不应予以赔偿。然而正如刘某某、王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锅子坠落只可能存在砸到或未砸到于某车辆这两种可能,现于某已经提供了事发时在场的保安人员及110处警记录,对砸到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在刘某某、王某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当时锅子并未砸到于某车辆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某、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因刘某某、王某虽对于某修理的费用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的发生显属突然,是物业公司所无法预料的,且物业公司在事发过程中已尽力与相关部门联系共同加以处理,故刘某某、王某称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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