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龚某之家父。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廖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系廖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泽亮,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廖某甲、朱某、廖某乙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谢双林、高放明、杨某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龚某、廖某甲、朱某、廖某乙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调查材料等基本证据,证实谢双林、高放明、杨某祥驾驶的拖拉机均违章超高、超宽装载树木,有在事故发生地撒落树木的可能,与廖某坤事故死亡有一定的关联,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华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