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X,女,汉族,汤阴县城管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伤残程度申请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某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代理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汤阴县城管局的执法人员李X、原某等人在汤阴县X路粮食局门口查处一名沿街叫卖玉米的妇女,正在查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郭某乙的阻拦,之后被告人郭某乙将李X推翻在地上,并用脚跺李某肚子,致使李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X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8096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5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费用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以及鉴定费(以票据为主)。并当庭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出某、及庭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43张。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李X等人先用手抓其,其才打李X了。
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某请,要求对被害人李某重伤结果系由于自身的宫外孕引起,还是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引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三是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见义勇为,打抱不平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汤阴县城管局执法人员李X、原某等人在汤阴县X路粮食局门口查处一名沿街叫卖玉米的违章妇女。期间,酒后路过现场的被告人郭某乙无故强行阻拦正在执法的李X、原某等人,并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郭某乙将李X推翻在地上,并用脚跺李某腹部,致使李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七级;李X有较低怀孕的可能性;临床采取相应措施促使其自然怀孕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元某右;如不能自然怀孕,选择人工助孕一次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x元某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酒后骑着自行车在县城粮食局门口附近,看见四五个女城管在拦着一个卖玉米的妇女,其就上前阻止女城管,后与女城管发生冲突,其用手推了其中一个女城管,并跺这个女城管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本单位的原某、元某、刘X等四人在县城粮食局实达超市附近查处一名卖玉米的老太太,期间过来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且看他像喝了酒,上前阻止我们执法,后这名男子与我们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他把我跺翻在地,并朝我腹部跺了两脚的事实。
3、证人原某、元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本单位的李X等四人在县城粮食局实达超市附近查处一名卖玉米的老太太,期间过来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且看他像喝了酒,上前阻止我们执法,后这名男子与我们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他把李X跺翻在地,并朝李X腹部跺了两脚的事实。
3、证人师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其骑着自行车在汤阴县X路卖玉米时,被几个城管局的小女孩拽住,后其与城管发生吵架。期间过来一个男子,帮其和城管理论,后这名男子和城管发生打架的事实。
4、证人张某、杨某、刘某X、郭XX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8月12日下午,看见在汤阴县粮食局门口几个女城管在查处一名卖玉米的老太太时,一位过路男子与女城管发生打架的事实。
5、被害人李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及庭后提交的43张某据。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某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7、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安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李X伤残程度的评定;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安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李X是否具有受孕功能的评定;安阳市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安民众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李X进行后期医疗费的评定。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9、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辩称李X等女城管先用手抓其,其才打了李某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证人原某、元某、刘X等证人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无故殴打城管执法人员李X,并致李X重伤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的郭某乙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见义勇为,打抱不平行为的意见,经查,郭某乙无故阻挠城管执法并将执法人员致成重伤,并非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其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某求对被害人李某重伤结果与被告人郭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因在公安侦查阶段,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损伤程度已做出某定,且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某议,故对其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李X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某意见,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超出2000元某部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护理费7942.48元、必要的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5149.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某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