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晋城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和王XX发生打架,并将王XX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某X因道路纠纷与邻居王XX发生打架,后王某持砖将王XX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其父王某X因道路纠纷与邻居王XX发生打架,后其持砖将王XX的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其和邻居王某X因道路纠纷发生打架,后王某X的儿子王某坤拿了一块砖头砸到其头上的事实。
3、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其弟王XX因道路纠纷与王某X发生打架,后王某将王XX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其儿子王某X与邻居王XX因道路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的事实。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因道路纠纷,其与邻居王X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的事实。
6、证人冯XX、冯爱X、李XX、冯砚X、卢XX、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因道路纠纷,王XX与王某X家发生打架的事实。
7、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7时许,因道路纠纷,其丈夫和王某X发生打架,后王某X的儿子王某用砖将其丈夫王某顺头部砸伤,后其报了警的事实。
8、被害人王XX的伤情照片及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
9、汤阴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汤公(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X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9、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顺头部等处损伤程度属轻伤。
12、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XX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民事责任的事实。
13、郑州铁路公安处晋城北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9月5日17时10分许,将王某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