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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法克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法克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艾里瑞5尔,鹰法克尔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安东尼C.•拉普拉赛(x.x),高级副总裁及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鹰法克尔公司(x)(简称鹰法克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鹰法克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鹰法克尔公司对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轮椅、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二目前仍处权利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需要前置程序确权时,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审理应当中止。鹰法克尔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鹰法克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没有针对鹰法克尔公司的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第X号决定认为“鹰法克尔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不予中止审理”行为损害了鹰法克尔公司的权益,有违公平;四、引证商标是对鹰法克尔公司“x”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5日,鹰法克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某、手动自行车、轮椅、运动用轮椅、自行车、脚踏车某胎、轮椅用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成人及儿童用轮椅、成人及儿童手动轮椅、轮椅专用的轮椅隔底盘、轮椅固定装置(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骨盆固定器(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坚固座位(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肩部牵引器(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头部支撑器具(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臀部和大腿固定器(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臀部外展器具(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胸部支撑器具(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用于轮椅倾斜和靠躺的成套机械装置和控制器(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支撑带(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装有流体填充物的坚固座位(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座位及靠背支撑器具(轮椅专用部件)、轮椅座位(轮椅专用部件)、轮椅专用的抗压靠垫(轮椅专用部件)。

申请商标(略)

2006年6月2日,蔡幸子D(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某轮、摩托车某轮毂,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2007年6月28日,江阴市德鑫汽车某部件座椅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于2009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某发动机、陆地车某涡轮机、车某、车某座位、手推车(两轮)、车某轮胎、气泵(车某附件)。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自行车、三某、手动自行车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鹰法克尔公司对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轮椅,运动用轮椅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鹰法克尔公司将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待商标局作出引证商标二的异议裁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同时,鹰法克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x”文字相同,分别注册使用在轮椅、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鹰法克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鹰法克尔公司称引证商标二是恶意抄袭其商标,并以不正当竞争手段申请注册,该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鹰法克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鹰法克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二目前仍处于权利有效状态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二还处于商标异议阶段,应中止审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予以认可。同时,鹰法克尔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汽车、陆地车某发动机、手推车(两轮)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鹰法克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鹰法克尔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汽车、陆地车某发动机、手推车(两轮)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轮椅、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鹰法克尔公司主张其已就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应于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申请裁定作出后再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鉴于引证商标二在本案审理时还处于权利有效状态,且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等待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再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鹰法克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鹰法克尔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是对其在先商标“x”的恶意抄袭和抢注,损害了其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但鹰法克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情况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行为并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的程序及法律适用正确,鹰法克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鹰法克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鹰法克尔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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