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眉山市东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简某,经理。
被告: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简某东坡大酒店)、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东坡大酒店、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东坡大酒店销售220型驳接四爪42套、90度二爪34套、单爪4套,总价款x元;此款被告东坡大酒店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十几次到眉山追款。2008年8月原告向东坡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东坡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简某为此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撤回起诉。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坡大酒店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7300元,并承担追款损失7500元;被告简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坡大酒店、简某辩称:认可欠款属实;但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且追款损失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王某某向东坡大酒店销售220型驳接四爪42套、90度二爪34套、单爪4套,总价款x元;此款东坡大酒店一直未付,王某某为此多次从成都到眉山追款,但仍无果。2008年8月,王某某即诉来本院,经本院调解,东坡大酒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驳接款x元,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简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保证货款的给付。王某某即撤回起诉。到期后,王某某又多次来眉山追款,仍无果。王某某即再次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车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坡大酒店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而此前的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从该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追款所支出的车旅费损失,应按适当标准确认;当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应积极诉讼,主张其权利,减少损失;原告为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追款损失为800元。被告简某依约对上列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眉山市东坡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800元;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简某对以上给付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大酒店有限公司、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