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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乔某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33岁,汉族,安阳钢铁集团第二炼铁厂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乔某某、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某某、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股骨近段骨折,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年龄尚小,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影响,导致原告带伤参加高考,成绩不理想,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在支付少量费用后不再赔付,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其协商未果,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元。

被告乔某某、王某丙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中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95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x元;2、涉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我公司核定医药费的10%,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支付;3、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其中部分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甲自行车载常远沿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车伤二人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张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随即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并于2007年12月1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做了切复内锁髓钉固定术,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07年12月17日出院,2009年6月15日,原告张某甲因二次手术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于2009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张某甲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5元。2009年12与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乔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7张;3、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两份;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5、鉴定费票据4张;6、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王某丙和乔某某提供的: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2、收到条3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载常远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张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远无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有医疗费票据7张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200元;5、伤残赔偿金x元,按原告十级伤残计算;6、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7、护理费8700元,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8、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酌定。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87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5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决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其应承担的理赔责任(5028.45元)直接赔付受害方。因被告乔某某已付给原告8500元,该笔款应从理赔款中减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上学期间并未发生误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虽是车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从中收益,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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