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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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原告肖某甲诉某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伍晓衡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丙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丙2。2007年9月在广州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自2009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丙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丙2。2007年9月在广州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现已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的陈述、(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戊、刘某乙、袁某己、谢某某、刘某庚、周某辛、周某壬、邹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二、小孩周某丙1由被告周某丙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小孩周某丙2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丙各自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两个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2007年9月至今,被告周某丙对两个小孩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告肖某甲补偿被告周某丙已经支付的抚养费6000元,此款限2011年7月12日付清;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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