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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邢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09.04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7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在安阳市X村印花厂内,孙某某与邢某某因租赁房屋的修缮问题发生争执,孙某某手持木板凳将邢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发当天,邢某某先到安阳协和医院包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04元;随后,又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皮肤擦伤,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869.9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伤口周围皮肤卫生;头皮缝线于7—9日酌情拆线;不适随诊。2009年6月9日、6月12日,邢某某到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去检查费60元和治疗费5元。2009年6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文明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孙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邢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0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请追加杨青梅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其于2010年3月4日以杨青梅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杨青梅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口头裁定准许邢某某撤回对杨青梅的起诉。另查明,邢某某系安阳市龙安区规划建设局职工,其受伤住院休养15天,被单位扣发工资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邢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某某将邢某某头部打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邢某某主张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邢某某主张护理费490元,鉴于其仅提供了安阳市北关区生命力保健品商行证明,但未提供高银铃的工资详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银铃的工资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按x元/年÷365天×7天=306.81元计算较妥。关于邢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7天=210元计算,数额偏高,应按20元/天×7天=140元计算较妥。关于邢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50元。关于邢某某主张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邢某某伤情仅构成轻微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邢某某的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995.85元。孙某某辩称邢某某要求赔偿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邢某某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995.85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邢某某也有责任,其只应赔偿邢某某30%的损失;2、邢某某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孙某某将其打伤,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邢某某之间因房屋租赁纠纷引发打架事件,孙某某将邢某某打成轻微伤,应对邢某某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上诉称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因孙某某未对安公龙(文明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某某因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系合理费用,孙某某上诉称邢某某存在过度治疗,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并未能提供有力地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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