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62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因做松花蛋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2010年8月26日归还。2010年6月18日,被告称松花蛋生意急需周转,又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并保证和第一次借款到期日一并归还。但还款日期到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并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抵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2010年8月26日归还;2010年6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五;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候予以偿还,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七万六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