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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略)。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陈某、人民陪审员彭某雨组成合某庭,由吴振亚担任审判长,并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6年4月4日,杜某乙与被告刘某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1999年3月20日,杜某乙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杜某甲由杜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从1999年4月起被告刘某就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另2010年11月,原告杜某甲因征地农转非,且已读中学,生活水平提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从1999年4月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x元;从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票据支付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4日,杜某乙与被告刘某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杜某甲;1999年3月20日,杜某乙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杜某甲由杜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从1999年4月至2011年1月止被告刘某一直未支付原告杜某甲的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杜某乙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证、杜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3月20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但被告刘某从1999年4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142个月,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该段时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原告杜某甲现已读中学,其也系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定的抚养费100元已不足以维持现有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将原告杜某甲的抚养费从2011年2月起从100元/月增加为300元/月至原告杜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对教育费和医疗费也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x元;

二、被告刘某从2011年2月起向原告杜某甲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至原告杜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某7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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