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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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

原告彭某乙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彭某乙2。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诉某告彭某乙2相邻排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彭某乙于1983年建房,有隆集建(90)字第六2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佐证。2007年该幢房屋由两个儿子各分一半,西侧一半归长子彭某乙1管业。2003年被告将购买到组里位于原告房屋西侧的仓库翻修房屋,相邻间留有一条宽1.4-1.6米、长约20米的通道(巷子),双方议定共同安装巷X排水管道,共同修好管道上的平面路。然而,被告于2004年从原告西墙脚下挖了一条排水明沟,沟深至墙脚石底层60公分处。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彭某乙顾及兄弟情谊予以忍让,两幢房屋及房屋后山的大水全部从该沟排出。长此以往,原告的房屋向西倾斜,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为了采取补救措施,双方于2010年8月25日协商共同出资到巷子中央安装排水涵管,当原告购置好水泥和18节水泥涵管后,被告出尔反尔,致使涵管无法安装。原告申请村X乡政府干部出面调解,因被告固执己见而未果。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乙彭某乙2与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各出资一半安装相邻间的排水管道,使原、被告屋场自然流水从管道中顺利排出;2、判令被告彭某乙2将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的房屋西墙脚恢复原状;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彭某乙2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1983年6月11日被告购买了原生产队的仓库房产地,与原告毗邻。2003年3月16日,被告为翻修房屋与原告彭某乙星达成《修建协议书》,内容有:“1、吉生砖垛抵金生现有屋红砖墙留肆尺为公共人与猪牛通行道,其凼子(巷子)肆尺至现有金生猪牛栏凼子进肆尺,为保持肆尺。2、凼子阴沟由两人共同负责合伙修好平面路。…5、凼子所有权属彭某丙所有,只允许金生出进,吉生不得阻难。”被告房屋翻修好之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一起修相邻通行巷子的下水道,被告只有保持原有排水沟原貌。到了2010年8月,原告彭某乙星提出要在相邻通行巷子中间埋涵管,被告不同意,因在相邻通行巷子中间埋涵管改变了原来的排水位置。也不便于疏通与维修,加之原告彭某乙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购买的涵管口径太小,排不了比较大的水流,被告房屋地势低,便会受损。只有在原来排水位置修加盖的混凝土下水道,才能解决双方的排水问题,但原告以兄长自居固执己见,导致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双方相邻排水问题,必须依照历史兼顾双方利益。原告只顾自己,不顾兄弟,挑起诉某,实属无理。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具体修建下水道问题,同意在原来排水位置修加盖的混凝土下水道,不同意在通道中间埋涵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彭某乙1系肢体残疾人,被告彭某乙2系原告彭某乙同父异母兄弟。原告彭某乙于1983年建房,2007年该幢房屋由两个儿子各分一半,西侧一半归长子彭某乙1管业。1983年6月11日被告购买了原生产队的仓库房地产,2003年3月16日,被告为翻修房屋与原告彭某乙星达成《修建协议书》,内容有:“1、吉生砖垛抵金生现有屋红砖墙留肆尺为公共人与猪牛通行道,其凼子(巷子)肆尺至现有金生猪牛栏凼子进肆尺,即保持肆尺(距离)。2、凼子阴沟(排水沟)由两人共同负责合伙修好平面路。…5、凼子(巷子)所有权属彭某丙所有,只允许金生出进,吉生不得阻难。”被告房屋翻修好之后,原、被告没有按《修建协议书》共同修建相邻通行巷X排水沟,原、被告双方屋场及后山自然流水从紧挨原告房屋西侧墙脚的排水沟排出。2010年8月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乙2协商在相邻通行巷子中间埋涵管,因被告彭某乙2不同意,排水沟未能修建成功。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某、原告彭某乙1的残疾人证、原告彭某乙的隆集建(90)字第六2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3月16日《修建协议书》、1983年6月11的卖契、彭某乙2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相邻房屋及排水情况照片、证人彭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与被告彭某乙2共同出资在相邻过道修建一条混凝土排水沟排水,修建费用由原告彭某乙与彭某乙1出资一半,被告彭某乙2出资另一半;

二、水沟修建结构,前面以原告彭某乙1居住的房屋墙脚为起点修建10厘米宽的混凝土水沟边沿,后面以原告彭某乙1居住的房屋西墙后角与原告彭某乙的畜舍西墙后角为直线修建10厘米宽的混凝土水沟边沿,水沟宽度空间为50厘米,深度前面为60厘米(起点以原告彭某乙1居住的房屋西墙前角从下往上数第一大基脚石底面往下计算),深度后面为40厘米,水沟的另一边沿在被告彭某乙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过道中修建10厘米宽的混凝土结构,水沟底面为10厘米厚的混凝土结构,水沟面用漏水盖板封盖;

三、水沟修建限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与被告彭某乙2协作于2011年6月18日前施工完毕;

四、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放弃其他诉某请求;

五、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于2011年6月18日前在自己畜舍屋顶西侧边沿砌2个砖的挡水边沿;

六、本案受理费160,减半收取80元,原告彭某乙、彭某乙1负担40元、被告彭某乙2负担40元;

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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