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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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1月11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3年1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X区X路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院内,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院内的955A型装载机盗走,该装载机价值31万元。后张某在郑州市X村路边将该装载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宋某,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宋某明知该车是赃车而予以收购。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后在陈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后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宋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甲、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焦某某的证言,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报案,宇通重工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该车的价值,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宋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是盗窃,是纠纷,且该公司欠其七千多元的经济赔偿金。

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宋某上诉及陈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涉案是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到宇通公司院内转了一下,看到工人都下班了,其就直接上到一辆宇通公司生产的50型装载机上,当时车钥匙就在车上插着,其就将车开到大门口,当时大门是锁着的,其见门口没有人就直接把大门撞倒了,然后直接把车开走了。证人李某乙、焦某某证明在案发当天中午13时左右,一名男子开着公司刚生产的一辆装载机将厂区的大门和部分院墙撞倒后将车偷走。张某所称其与宇通公司是经济纠纷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判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李某甲、宋某上诉及陈某、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涉案是赃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看到车是辆新铲车,还没有干活的痕迹,车驾驶位的包装塑料薄膜还没有去掉,还有原装钥匙,张某说车是抵账车,没有发票,其和李某甲、宋某就想着该车来路不正,有偷来的可能,于是就往下压价,最后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供述购买该车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一致,均能证实当时购买该车时就知道该车是赃车的事实,故三被告人该项上诉理由及陈某、宋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陈某、李某甲、宋某及陈某、宋某的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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